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金伍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伍,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伍。委托代理人张华,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健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法定代表人周炳权,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罗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金伍与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塘村委会)、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曹金伍与中铁三局二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莲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伍的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立即停止侵占和返还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1.05亩责任农田并将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内容是恢复占有的状态,而不是主张该权利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还是其它的名称),因此,一审法院将权利的内容(占有)认定为权利的性质(用益物权)是错误的。2、至今为止,涉案土地的性质并未发生变更,仍然属于农用地,而没有变更为建设用地。二、一审判决内容超越了职权范围。1、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不是财产权利,与本案事实的查明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无需对其进行分类。2、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将被占土地恢复原状。至于能否恢复原状,应以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为准;而长韶娄公司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两者在占有涉案土地之前就提供了临时使用计划和资金,在土地使用后应将其恢复原状,因此,一审法院在有充足证据应予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最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均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诉请停止侵占并返还土地的请求既是可行的,且很必要。3、本案无需调取其它证据,同时,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如规划图明显不真实,且完全与案件审理无关。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前后矛盾。中铁三局二公司答辩称:曹金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农田已经被堆土所覆盖,上诉人的土地只是占其中一部分,如只是恢复上诉人的土地将造成巨大成本,不符合经济节约成本的要求,且土地上堆积的黄土也具有旱地使用的条件,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金伍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善意取得弃土场地,并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同时长韶娄公司就涉案地块也已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弃土场系善意合法使用,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曹金伍答辩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应与长韶娄公司、东塘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1、侵权行为的由来是长韶娄公司修建高速公路,长韶娄公司要堆放弃土与东塘村委会签订了合同,长韶娄公司将相关项目发包给中铁三局二公司,该公司根据长韶娄公司的合同办事,在长韶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中铁三局二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中铁三局二公司称是善意取得,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是根据发包方的合同进行施工,合同及附件对项目情况有明确说明,且熙龙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合同中没有任何熙龙公司的材料。《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未作为本案证据采纳。3、中铁三局二公司称土地使用协议及有关临时用地相关材料都是办理临时用地许可的申请材料并非直接使用土地的材料,且该手续已经被政府所撤销。综上所述,岳麓区临时用地手续的撤销不能作为堆放弃土的依据,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东塘村委会针对两上诉人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被上诉人长韶娄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答辩称:1、项目是湖南省政府委托长韶娄公司建设管理的,所有项目都是经过合法批复的,是合法行为。2、争议地块位于项目二标段,是长韶娄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向有资质的中铁三局二公司整体发包,在选择施工方和招标程序过程中是合法的。长韶娄公司在选择施工方的过程中,发包后标段建设的任务都已经交由中铁三局二公司,包括路面建设及堆土等,长韶娄公司只负责向中铁三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责任已经进行转移。3、在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要堆土,需要有地块进行施工,当时岳麓区政府提出只能与长韶娄公司签订合同,长韶娄公司为了协助工程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签订行为实际是代替施工单位签订的,同时也办理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之后才开始堆土行为,即使其后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和撤销批复行为,但并不影响当时堆土行为的合法性。即使有责任也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与长韶娄公司无关。4、长韶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就临时堆放土地项目支付了相关费用,中铁三局二公司将款项交给了熙龙公司,熙龙公司也将该款项交付给了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项目所产生的其他侵权责任与长韶娄公司无关。5、现地块堆土已经形成事实,堆土范围大概有几十亩地,堆土高度不一,矮的地方也达几米高,堆土区域系丘陵地带,给恢复带来极大困难,同时曹金伍所主张的地块分散于堆土区域,且土地使用性质也不一致,具体位置也无法界定,即使要恢复原状也不现实。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使恢复原状也应当考虑其恢复的成本。请求法院驳回曹金伍的全部上诉请求。曹金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立即停止侵占和返还曹金伍所承包经营的1.05亩责任农田并将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金伍系东塘村委会下属油子塘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以家庭责任承包制方式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东塘村委会所属的油子塘村民小组承包经营了位于该组内的其所对应份额的责任农田及自留山林地,并依法取得农村田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有关国家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曹金伍所承包经营田地的第二轮承包期期限从1995年12月31日起始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为30年。2013年11月3日,长韶娄公司作为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业主与东塘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长韶娄公司因修造辅道工程的需要,临时租赁使用东塘村委会所属的油子塘组部分集体土地(土地面积约65.6835亩的土地,包括田地、林地等)作为其项目施工中的废弃土堆卸场,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年,土地租金562000元以及青苗补偿费338000元。曹金伍所承包经营的部分责任农田(面积约为1.05亩)也位于该合同中所约定租赁场地范围内。长韶娄公司随后将合同约定就上述用地行为向长沙市岳麓区国土资源局申报了建设临时用地许可,并按规定缴纳临时用地费用以及土地复垦保证金(该费用是以长韶娄公司的名义予以缴纳)。经政府国土职能部门依程序实地踏勘以及专业勘测定界,并由该土地所有权人即东塘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向长韶娄公司核发了(2014)岳国土字(临)001号《临时用地许可批准单》,许可其将合同内的地块作为该项目建设的临时用地。长韶娄公司所申报的上述临时用地许可的场地主要是作为该项目二标段施工方即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工程废弃土堆卸场,由中铁三局二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根据长韶娄公司与中铁三局二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长韶娄公司只负责办理施工建设中临时用地的相关审批手续,占地使用责任及场地租赁费用均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中铁三局二公司遂根据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所共同确定的上述堆土场所,先后于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21日和12月30日与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东塘村委会签订了三份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该系列合同所约定的临时场地使用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并由东塘村委会负责协调与所占用土地上承包村民的关系以及占用土地的平整复垦事宜。中铁三局二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已陆续向东塘村委会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含青苗补偿以及复垦费用等)共计237652元。因该场地已由案外人熙龙公司以莲花镇技能培训中心名义采用围墙予以实际圈占,故中铁三局二公司又在东塘村委会的协调见证下,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1月21日与熙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关于上述场地的租赁协议。中铁三局二公司也根据该协议约定陆续向熙龙公司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合计80万元。中铁三局二公司也从2014年1月底开始,陆续向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所指定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上述位于油子塘组的所谓的莲花镇技能培训中心围墙内土地上堆卸工程多余的废弃土方,直至其所承建的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二标段工程竣工结束时止。在中铁三局二公司堆卸土方过程中,曹金伍及其他部分油子塘组村民进行了多次维权阻工,并在2014年4月16日曾发生了较激烈的冲突致使部分村民受伤。曹金伍及部分村民在维权过程中获悉了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所颁发的临时用地行政许可后,遂到岳麓区及长沙市政府上访。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包括曹金伍在内的部分村民的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所核发的关于本案所涉集体用地的临时用地许可批准。曹金伍及部分村民(均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中)在本案涉案土地的临时用地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确认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就涉案土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后经一审法院及长沙市中级法院两审程序审理后,已被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曹金伍遂以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占用其承包田地用于堆放土方因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本案涉案土地位于长韶娄高速公路下行方向约6km处右侧的莲花镇东塘村油子塘小组范围内,地块边缘距离公路路幅的平行直线距离约为20几米不等,涉案场地已由临时围墙所圈挡,围墙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根据国土部门所测绘数据显示)为102.72亩,根据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当地村民介绍,该围墙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原大部分为耕种农田以及少许部分山林地和灌溉池塘,现土地表面均已被厚度从几米至二十几米不等的工程所多余的弃土(主要是黄泥山土)所填埋,整个场地上除有小块被覆盖的零散土地被当地村民自行平整用作蔬菜地外,绝大部分土地处于荒废状态,但平整后仍可作为农业旱地使用。曹金伍所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本案所涉案的农田的位置在围墙范围内中间偏东侧处,该地也被厚度达十几米的黄土所覆盖。另查明:上述围墙范围内的场地在被中铁三局二公司堆卸废弃土之前,已由案外人熙龙公司通过当地的招商引进项目以建设莲花镇技能培训中心的名义予以圈占,围墙也为该公司所建设。熙龙公司为圈占该地块已向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东塘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所谓土地征用补偿款项,但由于该公司并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办理所圈占土地的征收审批手续,故该地块所有权性质及功能用途并未发生变更,现仍属于东塘村委会及其所属的油子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东塘村委会于2012年7月将从熙龙公司所收取的上述所谓土地补偿款交给了油子塘村民小组,由该村小组作为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给了组内所有的组民成员,包括曹金伍在内的所有村民都人均分得3万元。另依据一审法院所调取查阅的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2014年修改版)》以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所标明显示:已由案外人熙龙公司用围墙所圈的上述集体土地地块(包含曹金伍所诉请的被侵权地块在内)的功能用途已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根据《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因占用集体土地所需缴纳的耕地补充开垦费用标准为,长沙地区作为一类区域等级占用水田和旱地的征收标准分别为2.4万元/亩和1.6万元/亩(基本农田按该标准的1.2倍予以征缴)。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就曹金伍所诉请的将涉案土地现状恢复至堆土前的使用状况所需费用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如单独将曹金伍所诉请的土地恢复至堆土前使用状况,所需最低费用应不会少于数十万元的不等,且均表示不愿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的事项。鉴于上述涉案土地的现状和新的规划用途以及恢复原状所需的巨额费用,一审法院基于社会经济成本节约原则向曹金伍征询是否愿意变更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曹金伍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其原诉请不予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一、曹金伍作为东塘村委会所属油子塘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成员,根据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规定,从东塘村委会所属的油子塘村民小组依法所取得的涉案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法律规定及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农田承包期为30年),其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土地收成产品;且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东塘村委会虽为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发包方,在未征得作为承包方曹金伍的同意情况下,将仍在承包期限内的涉案土地另行租赁给长韶娄公司以及中铁三局二公司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曹金伍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韶娄公司虽不是涉案土地的直接占有使用人,但占用涉案土地作为堆土场地是基于其与东塘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无效合同所指定,且涉案土地的临时占用的行政审批手续是以其名义进行申报的,而中铁三局二公司也是基于其的指定占用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堆土作业,故长韶娄公司应当对中铁三局二公司占用涉案土地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长韶娄公司所辩称的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参加诉讼并应承担实际占用土地行为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对其所辩称的因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者而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三局二公司虽然是根据其与东塘村委会以及案外人熙龙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临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堆土,且也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由于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是侵犯了曹金伍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权利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益,也并未征得曹金伍的同意或追认,该合同约定对曹金伍是不具有约束力,中铁三局二公司在未严格审查确认该涉案土地相关使用权利人的情况下,临时占用该土地作为卸土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并已侵犯了曹金伍对涉案土地所依法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中铁三局二公司所辩称的涉案土地已被征用,熙龙公司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租用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东塘村委会和长韶娄公司以及中铁三局二公司中铁二局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共同侵犯了曹金伍对涉案土地所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侵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八类,受害人可要求侵权人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上述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金伍所受损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对涉案土地不能进行有效占有、使用和收益,且主要损失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减少或丧失。因此,对于曹金伍的本案诉请,一审法院认为:(1)由于中铁三局二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堆土占用是临时用地行为,并非永久占用,且其占用侵权行为已在本案诉前因建设工程的竣工而已终止,而涉案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仍属于曹金伍,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在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和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终止后也并未丧失,故曹金伍诉请停止侵占并返还土地的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2)关于曹金伍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曹金伍的农田被上述堆土所覆盖后,其原有用于传统水稻种植的农业功能确已被破坏,致使曹金伍对该所承包的涉案责任农田已无法进行原有模式的生产经营并丧失以此所获收益。但根据被侵权田地目前现状,因该农田地已被厚达近十几米的黄土所堆埋,且地处于被埋场地中间位置,周遭同样是堆积的厚土,如需单独将该田地恢复至原有水田现状,不仅不具有恢复至水田原状的施工条件,而且因所需的不菲费用而不可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单独恢复所需费用应不少于数十万元,且均不愿承担恢复原状任务);而依据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土地利用规划显示,该土地的用途功能在曹金伍所剩余承包期限内已被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因此花费不菲费用将已规划变更为建设用地功能的涉案田地从现状恢复至原有农田状态,并不符合社会经济成本节约的原则要求;同时根据土地法关于挖损、塌陷、压占造成土地破坏予以复垦的相关规定,对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能符合要求的,可采取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用于异地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故对于本案因黄土堆占而造成破坏的涉案农田,根据目前的现状以及调整后的规划用途,采取“水改旱”或改变原有种植生产模式对被破坏田地进行复垦改造,从而恢复该土地的农业生产功能,更符合对当事人侵权行为后果的最佳救济。综上所述,曹金伍关于将被侵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即不可行且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述行为虽已对曹金伍所拥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并已确实造成了曹金伍有关土地使用收益的丧失等经济损失,但由于曹金伍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对其诉请未予变更,故本案不予处理。曹金伍可就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金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韶娄公司、东塘村委会和中铁三局二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由曹金伍合法承包经营,且目前尚处承包期内。东塘村委会在未得到承包人曹金伍同意的情况下,与长韶娄公司、中铁三局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交由中铁三局二公司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曹金伍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中铁三局二公司侵权并无不当。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诉人认为,其系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存在承包经营人,但其却在未确定承包经营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即与东塘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堆放弃土;此外,虽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曾就涉案土地所在地块核发过《临时用地许可批准单》,但该批准单系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其与中铁三局二公司是否对涉案土地构成民事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同时,该批准单亦已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二公司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中铁三局二公司目前已从涉案土地上撤离,而长韶娄公司、东塘村委会目前亦未占用涉案土地,曹金伍可以对该土地进行使用,因此,曹金伍要求东塘村委会、长韶娄公司立即停止侵占和返还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涉案农田虽因被弃土覆盖,造成水稻种植功能的破坏,但考虑到弃土覆盖厚达近十几米,且地块处于场地较中间的位置,周围同样堆积厚土,单独将其恢复至原状不仅不具备相应条件,且需巨额费用,因此,一审根据社会经济成本节约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曹金伍要求恢复农田原状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曹金伍可依法另行主张损失赔偿。综上,上诉人曹金伍、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金伍、中铁三局二公司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