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维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8时26分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茂名北路近南京西路附近,趁被害人佟某某骑车不备,动手窃得佟外套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19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途中被佟某某发现并追回手机。公安民警接报后至南京西路995弄门口将逃匿于此的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