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与杨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杨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648号 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景辉,男,农民。 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销售鞋材和制鞋用品的企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粘剂,欠下原告货款85,100元,有被告杨景辉为原告写下的欠条和收货单为证,该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景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景辉书写的欠条1张;3、被告杨景辉及其工人刘峰、刘平签收的销售单3张。 被告杨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杨景辉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景辉书写的欠条、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景辉签字的销售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刘平签字的销售单、2014年7月26日刘峰签字的销售单,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平、刘峰系被告杨景辉工人的事实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销售鞋材和制鞋用品。2011年开始,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景辉有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鞋材胶。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腾达胶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杨景辉欠,2014.1.15”。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桶胶,收到货后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签字,货款2,800元未付。自2014年8月8日后,原、被告终止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4,8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景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4,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杨景辉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雪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