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执1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永华,朱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1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88-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396348-1。法定代表人:马海虹。被执行人:孙永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朱书芬,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604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永华、朱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55239.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永华名下有不动产一处,但该不动产为集体土地,暂不已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其消费的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审 判 员 寿森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