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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与曾凡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曾凡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75号申请人: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北港村88号。法定代表人:田吉樵,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路31号。法定代表人:田吉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曾凡胜,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人员,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执行(2001)洪法执字第424号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与曾凡胜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由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变更为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本院(2001)洪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三、2000年8月7日武汉市洪山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洪企【2000】12号文件《关于同意洪山鑫源物资总公司改制的批复》。主要内容:武汉市洪山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改制为该公司总经理田吉樵的私营企业;武汉市洪山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将原企业债权债务及所有资产转入私营企业;武汉市洪山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支持将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改制,将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所用企业局所有的办公房划入改制后的私营企业。证据四、2000年12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洪国【2000】74号文件《关于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所属两家挂全民牌子的企业按集体方式改制的通知》,主要内容:武汉市洪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总公司摘取全民企业“帽子”,按集体方式改制,所有债权债务由摘牌后的企业承接。证据五、2015年8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证明》,主要内容:证明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洪山经济和信息化局集体企业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改制而来,法定代表人田吉樵,注册地址洪山区北港村88号,原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查明,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与曾凡胜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洪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凡胜欠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货款20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曾凡胜应于上列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凡胜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曾凡胜未履行清偿义务,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1)洪法执字第424号立案执行。2000年8月7日,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经过政府政策性改制,变更为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政府文件确认由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因国家政策性企业改制,承继了原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其要求将申请执行人由武汉市洪山鑫源物资工贸总公司变更为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武汉市中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01)洪法执字第424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