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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浩强与郭彩燕、周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强,郭彩燕,周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27号原告:梁浩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荣,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彩燕,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子健,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浩强诉被告郭彩燕、周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冰、胡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燕、周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强诉称,被告郭彩燕因资金不足,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彩燕向原告借款共2720680元。因被告郭彩燕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郭彩燕,被告郭彩燕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此外被告周子健系被告郭彩燕的配偶,应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68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偿还款项之日止。原告梁浩强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15份、借款收据15份、转账记录;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确认书;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郭彩燕、周子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彩燕与周子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梁浩强称其妻子与周子健的母亲系朋友关系,系通过周子健的母亲认识郭彩燕,郭彩燕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梁浩强借款。2014年6月16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4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24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240000元。2014年7月7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82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1482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148200元。2014年7月18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8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388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38800元。2014年12月31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78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13078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130780元。2015年3月18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7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3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09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2309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230900元。2015年4月20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15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4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25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250000元。2015年5月12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5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36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336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336000元。2015年9月10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40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4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20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10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280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280000元。2015年12月4日,梁浩强(乙方、出借人)与郭彩燕(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6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梁浩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郭彩燕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梁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彩燕交付借款96000元;郭彩燕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浩强借款96000元。2017年1月1日,梁浩强与郭彩燕对前述十五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清算。郭彩燕作为借款人立下确认书,对尚欠金额2720680元及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20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梁浩强在确认书中签名,郭彩燕在确认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梁浩强称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确认后,郭彩燕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4日,梁浩强以郭彩燕、周子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浩强主张郭彩燕向其借款272068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郭彩燕收到梁浩强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郭彩燕未按约向梁浩强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梁浩强诉请判令郭彩燕偿还借款本金272068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子健的责任承担问题。梁浩强主张周子健与郭彩燕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郭彩燕、周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郭彩燕在本案中所欠梁浩强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梁浩强诉请周子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彩燕、周子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浩强清偿借款本金2720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20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2元,减半收取15371元(原告梁浩强已预交),由被告郭彩燕、周子健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健萍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