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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惠英与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张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英,张曦,张启兰,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11号原告:孙惠英,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曦,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张启兰,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曦,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英诉被告张曦、张启兰、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被告张曦、张启兰、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曦、张启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张曦、张启兰支付2015年11月份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曦、张启兰共同经营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了被告张曦、张启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曦、张启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两人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利息按月1.6%计算,并由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曦、张启兰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5年5月-10月每月归还利息16,000元,于2015年11月份归还利息12,000元,尚欠利息4,000元,2015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1月利息4,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之后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6年曾向被告张曦、张启兰发送律师催款函,但没有向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张曦、张启兰、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曦、张启兰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张启兰对于被告张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虽然是打入被告张启兰帐户,但银行卡不是由被告张启兰保管,涉案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启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至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期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总共还款28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归还399,340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4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4月7日归还60万元,其中后两笔为还借款本金外,其他还款性质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不能明确;被告方在2015年4月还款后,被告张曦已归还原告全部的借款和利息,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注: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下方备注了被告还款情况)、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吴某某情况说明、律师催款函、原告与被告张曦微信截图、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河北省盐山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表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原告自行备注的内容;对银行交易明细表无异议;不认可证人证言,三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的款项不是证人所讲的业务往来款而是归还原告借款;不认可原告律师催款函,被告方没有收到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没有律师事务所印章;原、被告微信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借贷事实;证明、情况说明不真实;采购合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曦、张启兰、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农商银行历史交易信息查询、工商银行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离婚证。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公司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张启兰2014年11月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1,199,340元不是归还原告涉案借款,而是基于几个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发生的款项往来,即江苏远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钢管,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此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了货款,但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外逃,没有开具购货发票,致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做帐,为此,经协商,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先付给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同样一笔款项,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给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然后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再通过被告张启兰的账户将款项退回给原告,原告再将款项转给公司,故被告张启兰2014年11月打入原告的账户1,199,340元不是还款;对被告张曦、张启兰离婚证无异议,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到庭陈述:其是江苏远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人和原告以前没见过面,原告是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双方存在间接的业务关系,证人和被告张曦是同学关系,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江苏远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需购买一批钢管,并交由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将货款1,199,338.60元支付给了供货方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后因为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业务没有正常进行,货物也没有采购到。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补充说明,被告方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000元,应在2015年11月被告方应付利息中扣除,故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条中被告方2015年11月应付利息调整为2,0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曦、张启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0月26日离婚。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曦(合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260万元,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1年,利息按月1.6%计算,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被告张启兰于2014年11月19日-21日分别支付原告399,340元、40万元、40万元。被告张启兰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之后,被告张启兰于2015年5月-9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16,000元,于2015年12月支付原告6,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方还于2016年10月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向平律师向被告张曦、张启兰发送律师函催讨上述拖欠的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9月,2016年7月至11月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曦催讨借款。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借贷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6年通过律师向被告张曦、张启兰发出催款函且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曦催讨自己出借款项,故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经原告催讨中断,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尚在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方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曦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曦因经营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曦、张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启兰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保证方式未约定,故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方已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陈述一致,故本院亦予确认,并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方2015年5月-9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摘要为借款利息的原告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于2015年11月之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方式,故可视为被告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查,原告调整后主张被告方2015年11月利息2,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6%计算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被告张启兰于2014年11月共计支付原告1,199,34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原告对此否认并反驳称该款项为其他往来款,因原告提供的上海民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证言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方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后长达1年之久的时间内仍不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方的上述诉讼主张显然与其多次还款行为矛盾且违背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曦、张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惠英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张曦、张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惠英2015年11月借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张曦、张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惠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20元(原告孙惠英已预交),由被告张曦、张启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