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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永栋与中宁县电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栋,中宁县电影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84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栋,男,生于1972年4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中宁县电影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韩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栋与被执行人中宁县电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中宁县电影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永栋2001年度至2014年度养老保险费42735.2元、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费2584.4元、2006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费20245.84元、工资3438元,共计69003.44元。经执行,被执行人中宁县电影公司仅履行15000元;2017年3月29日,双方就余额执行款54003.44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中宁县电影公司自2017年起,每年12月20日前履行17000元,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