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333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承担违约金54000元,合计23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董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5年5月之前陆续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找人到我家闹着要钱,我就写了个还款承诺,承担了30000元的利息,因此算作还欠款180000元,还款承诺写完后,当天下午我又还了50000元给原告找来催款的人,但没打条子,实际上一共还了100000元,违约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董某,2014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到张某现金壹拾捌万元,计划于2015年5月25日6时前还伍万元,剩余壹拾叁万元计划于2015年6月15日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30%的违约金,违约后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还款人董某,2015.5.25”。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10000元,8月13日还款1000元,9月3日还款3000元,共计14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还款1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辩称在书写还款计划前已还款50000元,书写还款计划当天下午又还款50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及时还清,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近二年,现原告请求违约金5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66000元,承担违约金54000元,合计2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心宇书 记 员 李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