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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青龙、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青龙,哈日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25号原告:刘志国,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青龙,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哈日胡,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刘志国诉被告青龙、被告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被告哈日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青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428.00元,利息1554.00元,本利合计20982.00元;二、要求被告哈日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青龙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19428.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哈日胡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青龙给付借款本金19428.00元,利息1554.0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5月1日:19428.00元×2%×4个月=1554.00元),本利合计20982.00元,被告哈日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龙未答辩。被告哈日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据没有异议,借据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的名字是青龙签的,手印也是她摁的,我是担保人,我认可;对借据上借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的也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青龙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9428.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哈日胡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青龙给付借款本金19428.00元,利息1554.00元,本利合计20982.00元,被告哈日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日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哈日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国借款本金19428.00元,利息1554.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1日),本利合计20982.00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哈日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青龙负担,由被告哈日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