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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东与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梁mm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梁mm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954号原告刘东,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经营者梁mm。被告梁mm,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刘东与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梁mm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梁mm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31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季,原告将苹果储存在被告处,2015年春天,原告委托被告将所储存的苹果卖掉,共计价款人民币2141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苹果款后,余款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梁mm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梁mm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原告将苹果储存在被告处,2015年春天,原告委托被告将所储存的苹果卖掉,共计价款人民币2141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苹果款后,余款133125元,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经营者梁mm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加盖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印章,由被告梁mm担保,梁mm在该借据上签名,未约定如何保证;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33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mm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梁mm、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mm果品初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133125元及延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mm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吉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