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美玲、黄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美玲,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健,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春根,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从辉,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云凡,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冬荣,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绍平,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超,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因与被申请人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和理由是伪证,对事实的定性存在严重错误。王禾生出生在宜春市××开发区,报案王禾生的出生地址是宜春市××区××山村××组××号;王禾生的身份证号是,报案王禾生的身份证号是,可该身份证号是袁州区西村镇老山村王和生的,经对比才知王禾生被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收买报假案,作伪证。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均有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改判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申请再审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为:1、2014年3月4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金园派出所(以下简称金园派出所)制作的《报案笔录》。该《报案笔录》记载:王禾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山村××组××号,现住江西省××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周元小组,居民身份证。2、王禾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该《常住人口信息》记载:王禾生,出生地(籍贯××)江西省宜春市,住金园街道××村社区××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5年9月21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制作的王和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该《常住人口信息》记载:王和生,出生地(籍贯××)江西省宜春市,住西村镇××山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王和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和生不认识王禾生,也不认识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去金园派出所报过打架的案子等。5、王禾生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派出所说黄美玲是黄从辉打的,说错了,在这里彻底纠正过来。6、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2014年3月4日《报案笔录》上的“王禾生”签名笔迹系本人所书写。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提交的书面意见称:王禾生在金园派出所的《报案笔录》真实可靠,身份证号或住址用的是案外人王和生的,根本是金园派出所电脑故障或者普通话不标准,警官记录错误造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许,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与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之间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造成黄美玲、黄健等人轻微伤,经济损失17836.01元(13311.53元+4524.48元)。一审判决:由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连带赔偿6734.3元(2662.3元+4072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报案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王和生的证人证言、王禾生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均属于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书》,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但该《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报案笔录》上的“王禾生”签名笔迹系本人所书写,因此,《报案笔录》关于王禾生对本案事实所作陈述内容的记载,系王禾生签名确认的对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虽然《报案笔录》将王禾生的户籍地、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记载错误,但并不因此否定王禾生对本案事实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主张王禾生被黄云凡、黄冬荣、黄绍平、黄超收买报假案,作伪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为邻里,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在产生矛盾或误会后,各自家庭成员却均粗语相向,棍棒相加,造成各自不同程度的健康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美玲、黄健、黄春根、黄从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