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厚胜、吴秋红等与何光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胜,吴秋红,何光奇,吴小云,姚源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745号原告:吴厚胜,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秋红,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奇,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小云,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源源,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现因涉嫌放火罪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原告吴厚胜、吴秋红与被告何光奇、吴小云、姚源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胜、吴秋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何光奇、吴小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姚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厚胜、吴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6022.53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0022.53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两原告将位于桐城市新渡镇206国道旁两间门面及楼上房屋出租给被告何光奇、吴小云经营服装,约定租期5年,每年租金为22000元。2016年12月13日,何光奇、吴小云的儿子与姚源源发生口角,导致姚源源放火将两原告的房屋烧坏。何光奇、吴小云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内,两原告的房屋损坏,何光奇、吴小云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源源系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何光奇、吴小云辩称,两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姚源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所致,其损失应当由姚源源赔偿。何光奇在与姚源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就个人损失与姚源源达成协议,协议中已经扣除了房屋所有人所受的损失。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其房屋受损后,答辩人再无承租房屋的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姚源源辩称,原告的房屋是我放火所烧,我愿意赔偿损失,但目前我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桐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告何光奇、吴小云提交的身份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厚胜与吴秋红系父女关系。被告何光奇与吴小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吴秋红与何光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吴秋红将位于桐城市新渡镇206国道旁两间门面及楼上房屋租给何光奇,租期自2016年4月1日到2020年4月1日。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姚源源用酒精将何光奇经营的门面房点着,致门面房及店铺内物品受损。同日,姚源源因涉嫌放火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光奇、吴小云赔偿房屋损失,并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4月7日,两原告申请追加姚源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5月3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火灾造成吴厚胜、吴秋红的房屋财产损失金额为86022.53元。吴厚胜、吴秋红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经本院释明,本案两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何光奇、吴小云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原告的房屋虽是在何光奇租赁期间受损,但究其原因系被告姚源源的犯罪行为所致,且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光奇、吴小云有过错,其要求何光奇、吴小云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何光奇、吴小云继续履行合同,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两原告可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姚源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源源赔偿原告吴厚胜、吴秋红房屋损失86022.53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00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厚胜、吴秋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姚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