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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跃奇与北票市铸钢总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奇,北票市铸钢总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982号原告:刘跃奇,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刘跃奇女儿),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投资人:刘春英。原告刘跃奇与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投资人刘春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至11月在北票市铸钢总厂做翻砂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28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刘春英未作答辩。刘跃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由刘春英书写的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的投资人刘春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北票市铸钢总厂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跃奇于2013年4月至11月在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当翻砂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一个工)为100元。至2013年11月结算时,原告刘跃奇的工资为17,600元,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于2013年4月及10月给付原告工资共计7,320元,尚欠原告工资10,2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刘跃奇在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做翻砂工,双方对工资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铸钢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跃奇工资1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