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乌日娜与富玉荣、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娜,富玉荣,韩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056号原告乌日娜,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职高教师。被告富玉荣,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被告韩宝军,男,47岁,蒙古族,科左后旗电力局职工。原告乌日娜与被告富玉荣、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娜被告富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富玉荣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29日偿还,并约定按0.02元计算利息。当时即将五个月利息5000.00元计入在本金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50000.00元×0.02元×9个月),合计59000.00元。被告富玉荣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是0.02元,现在没有钱,我慢慢还,慢慢用工资还,我与韩宝军是夫妻关系。被告韩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富玉荣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2元,2017年1月29日偿还,当时即将五个月利息5000.00元计入在本金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偿还5000.00元,余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50000.00元×0.02元×9个月),合计59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29日借据一枚,金额55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月利息0.02元,5个月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55000.00元),2017年1月29日还款,借款人富玉荣。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玉荣、韩宝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日娜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00.00元(50000.00元×0.02元×9个月-5000.00元),合计54000.00元。从2017年5月2日始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减半收取638.00元,由被告富玉荣、韩宝军负担。保全费566.00元由原告乌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