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太平镇本盛副食经营部与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学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太平镇本盛副食经营部,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学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014号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本盛副食经营部,经营地: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4组。法定代表人:谢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冯伦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学逊,男,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本盛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本盛副食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子调味品公司)、冯学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伦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盛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货款119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副食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经营调味品制造和销售的公司。因此,原、被告有一定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9日,由于商业惯例原告在被告处退货,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货款18900元。但由于被告暂时无力退还,故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返货款7000元。但对于剩余的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无奈之下特诉至本院。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一笔退货的货款,货已经退了,是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今年在银行贷不到款,被告不是不付,只是时间上要拖欠一下,关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冯学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副食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系经营调味品销售的公司,被告冯学逊系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的销售员。2016年原告与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建立了调味品买卖合同关系。因调味品销售情况不佳,原告将调味品退回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2016年12月19日,被告冯学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退货款189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支付原告退货款7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退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建立的调味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学逊作为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的销售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退货,被告冯学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将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支付退货款的义务予以明确,故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应及时全面履行支付退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利息,但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率,被告确实占有资金期间利益,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子调味品公司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学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本盛副食经营部退货款1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本盛副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