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梦响与熊争、代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响,熊争,代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787号原告:徐梦响,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争,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代依华,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梦响与被告熊争、代依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熊争,被告代依华,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争、代依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55.22元;2、判令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9时40分,被告熊争驾驶沪C×××××号大众牌小车从崇阳天城镇天城剧院驶出向左转弯往五里界方向行驶,遇原告徐梦响驾驶鄂L×××××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五里界往工会方向直行,以致两车在天城剧院出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34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熊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004.48元。2017年4月1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被告熊争驾驶沪C×××××号大众牌小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代依华,该车在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争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垫付医药费19007.68元。被告代依华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发时沪C×××××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1、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名;2、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定残没有列举原告右下肢活动障碍产生的依据;3、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发生在鉴定后应属于后续治疗费;4、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本上记载的户籍性质计算;5、原告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估损清单为准;6、原告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可信,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此认定书没有当事人各方签名。经本院核查,崇阳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已将该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回执上有本事故当事人熊争和徐梦响的签名,且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对原告伤情进行检验分析后出具的专业性判断意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提出保留七个工作日内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准许并告知其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其权利。因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是否属后续治疗费。该票据费用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因伤残拍片检查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该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应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认定。5、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崇阳县××××号,所属居委会是桂花泉镇桂花泉社区。桂花泉社区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社区居民。同时,原告提供退休证证明本人系企业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也在城镇。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关于事故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本公司的估损清单。本院认为,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自行评估确定的车损价格,既没有提供具有鉴定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供损失价格明细,对该估损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的评估报告,有事故摩托车损失修复价格明细清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连号票据,不能确认系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徐梦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04.48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29368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费81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合计各项损失111555.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熊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熊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代依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熊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梦响损失78200.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梦响损失33354.48元,合计111555.22元;二、原告徐梦响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争垫付的医疗费1900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熊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