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长安等23人诉被告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村民委员会、曹卫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安,龙文,周长庚,袁先发,秦云波,王桂华,范冬林,周桂武,姚新良,卞兴勇,曹瑞珍,王锡武,周国建,雷光斌,李瑞兰,虢卫武,周春喜,周国芳,雷光文,朱方明,钟罗英,秦泽银,侯万娇,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村民委员会,曹卫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301号原告:周长安,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龙文,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周长庚,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袁先发,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秦云波,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王桂华,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范冬林,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周桂武,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姚新良,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卞兴勇,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曹瑞珍,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王锡武,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周国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雷光斌,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李瑞兰,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虢卫武,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周春喜,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周国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雷光文,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朱方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钟罗英,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秦泽银,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原告:侯万娇,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诉讼代表人:周长安,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诉讼代表人:龙文,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诉讼代表人:周长庚,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被告: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秦敏,该村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卫华,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安康乡政府干部,住安乡县。原告周长安、龙文、周长庚、袁先发、秦云波、王桂华、范冬林、周桂武、姚新良、卞兴勇、曹瑞珍、王锡武、周国建、雷光斌、李瑞兰、虢卫武、周春喜、唐国芳、雷光文、朱方明、钟罗英、秦汉银、侯万娇(以下简称周长安等23人)与被告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德村委会)、曹卫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安、龙文、周长庚、袁先发、范冬林、周桂武、卞兴勇、曹瑞珍、王锡武、雷光斌、雷光文、朱方明、秦泽银、被告永德村委会负责人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被告曹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安等2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2.退还被曹卫华占有的53.5亩集体土地,并填平鱼池恢复原状;3.判令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永德村委会未经村民大会表决同意,擅自将永德村八组集体的土地53.5亩廉价租赁给曹卫华父亲经营,该宗土地租赁后被挖池养鱼,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曹卫华父亲在承包期间因故死亡后,永德村委会又将该宗土地租赁给曹卫华,曹卫华及其父亲均不是永德村村民。2013年1月1日土地租赁期满后,永德村委会仍然不按法定程序,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以每亩80元低于市场租金价格继续租赁给曹卫华经营12年,且曹卫华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不是永德村的农民,为维护集体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永德村委会辩称,1.涉案土地不属永德村八组集体所有,而属于村集体所有,周长安等23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订立的合同有效。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订立的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其为有效合同;对涉案土地的发包,历年来都是采取的相同的管理方式,村民并无异议,应视为认同和同意;本案周长安等23人虽为本村村民,但其属少数村民,2/3以上的村民对涉案合同并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履行4年多了,按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从签订和履行合同已4年多了,早过了异议之时效;3.承包价格基本合理。涉案鱼池并非精养鱼池,曹卫华承租后进行了升级改造,且实际价格与周边类似承租价格基本一致,没有损害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周长安等23人的诉讼请求。曹卫华辩称,与永德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长安等23人与永德村委会均提交了曹卫华与永德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周长安等23人拟证明永德村委会未经村民同意将本案所涉的属于永德村八组的53.5亩土地以每亩80元的价格租给曹卫华,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永德村委会及曹卫华经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签订渔池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另行阐述;2.永德村委会提交的2002年8月10日与曹卫华父亲XX荣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涉案鱼池为永德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发包,该土地一直以来的用途即为渔业养殖,并未改变用途且周长安等23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周长安等23人经质证认为,合同中53亩多面积系造假,最初只有40亩左右。曹卫华经质证认为,面积的事情不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曹卫华承包渔池前系由其父XX荣承包,故对XX荣与永德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周长安等23人提出合同中显示53亩的数字系造假,但无反驳证据,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永德村委会提交的永德村八组农户现有承包经营面积表及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涉案鱼池为永德村集体所有,并非永德八组集体所有及周长安等23人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周长安等23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确权到个人的使用权证。曹卫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安康乡经管站站长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该渔池未确权到个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永德村委会提交的刘平与郝中华的租赁协议,拟证明涉案合同的发包价格基本合理的事实。周长安等23人经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村里私自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该协议与本案类型不相似,该协议的承包人是本村人。曹卫华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5.永德村委会提交的关于涉案土地相关问题的说明,拟证明土地的权属为村集体所有、用途为养鱼及价格合理的事实。周长安等23人经质证认为,该说明内容不客观,龙文承包时是300元每亩,而XX荣承包时只有80元每亩了。曹卫华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系永德村委会单方作出,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永德村委会根据乡党委政府消赤减债的有关精神要求,于2002年8月10日与XX荣签订《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将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给XX荣以抵偿债务,XX荣在承包期内因故死亡,由其子曹卫华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1月1日,永德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与曹卫华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将该土地以每亩80元的价格租赁给曹卫华经营12年,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另查明,该53.5亩土地未确权到个人,曹卫华系安康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53.5亩鱼池的土地性质;2.周长安等23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涉案53.5亩鱼池的土地性质的问题。周长安等23人主张涉案土地系永德村八组所有,永德村委会及曹卫华辩称涉案土地系永德村集体所有。经庭审查明,涉案的53.5亩土地没有确权到个人,结合本院对安康经管站站长的调查,该未确权土地中有8亩左右属于永德村八组的机动调节土地,其余是村里的机动调节土地,但是无论在八组内进行调节还是在永德村内调节,均由永德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并由永德村委会进行管理。关于周长安等23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永德村委会及曹卫华辩称,涉案土地属于永德村集体所有,周长安等23人无权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永德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及公示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曹卫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侵害了周长安等23名原告及其他村民作为永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的表决权、知情权及同等条件下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周长安等23名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后,有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永德村委会及曹卫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亦未对外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永德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超越了其职务权限,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周长安等23人提起的请求确认永德村委会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曹卫华应当返还该案所涉的53.5亩土地给永德村,而不是将53.5亩鱼池返还本案原告。永德村再次发包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村民委员会与曹卫华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周长安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村民委员会、曹卫华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苑子审 判 员 胡杨斌人民陪审员 肖克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计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