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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永莉诉被告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莉,奚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826号原告:余永莉,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陶,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原告丈夫。被告:奚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原告余永莉与被告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永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宠物猫的货款和运费共计4850元;2、被告承担医治宠物猫的医药费1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在被告处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银渐层雌性宠物猫,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通过空运把该猫空运至原告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在原告结清尾款后,被告才告知原告上海机场已经禁运活体宠物。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得知上海机场仍不能空运宠物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采取欺骗、威胁手段,拒绝退还货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仍未将该猫空运至原告所在地,通过被告发给原告的照片,可以看出猫已经患有皮肤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原告已付款,该猫所有权已转移原告等为由,再次拒绝退款。在和被告多次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又支付给被告650元转运费。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深夜23点在宜宾市翠屏区临港客运站收到该猫。当日,原告发现该猫存在严重皮肤病和耳螨,并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一天后,即2016年10月29日,原告发现该猫有严重肛脱问题,并将该猫送到宜宾市翠屏区小小宠物诊所进行医治,并第一时间告知被告该猫的情况,再次要求把该猫退回并退全款,被告拒绝沟通,不接电话,删除原告微信,原告报警求助无果。经三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元,小猫情况未好转。2016年11月2日,原告发现该猫病情恶化,随后送到宜宾市金贝宠物医院救治,共花费540元。该猫于2016年11月2日晚不治死亡。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负有一定责任,但拒绝赔偿原告。经过报警和与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解决纠纷。被告出售患有重病的宠物猫,是质量严重不合格商品,造成原告经济、精神上的损失,且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奚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余永莉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告奚俊购买宠物猫一只,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订金1000元。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宠物猫价格为4200元,被告通过空运方式将宠物猫送至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宠物猫尾款32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猫发出,因猫系活体宠物,被告所在的上海机场禁运活体宠物,故双方协商由原告再行支付650元转运费。2016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告转账支付转运费650元。原告购买的猫几经周转,于2016年10月27日晚到达宜宾市翠屏区临港客运站。原告收到宠物猫后,发现猫患有肠道等方面的疾病,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关于猫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将宠物猫送至宜宾市小小宠物诊所,猫经诊断:患有肛肠等疾病,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将宠物猫送至宜宾市金贝宠物医院,经诊断为:耳螨、猫癣、呼吸急促、舌头发紫等。2016年11月2日,原告购买的宠物猫不治身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平台达成的宠物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达成买卖协议,但按照交易惯例,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交付健康的宠物猫。现被告通过托运方式向原告交付的宠物猫,在原告收到时就患有各种疾病,且最终不治身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受损害方可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宠物猫的货款和运费共计4850元以及被告承担医治宠物猫的医药费1540元,因宠物猫系活体动物,最终造成宠物猫死亡的后果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即自身疾病、托运过程中感染疾病、原告收到后照顾不周等因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2:8。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医治宠物猫的医药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产生的损失为:货款和运费4850元以及宠物猫医药费1000元,被告应当分别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3880元和8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余永莉宠物猫货款、运费3880元。二、被告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余永莉宠物猫医药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