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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36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现羁押于凌源监狱。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邵兆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孙某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9356.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7200元,合计人民币51589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案件终结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6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姜振瑞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