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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杜玉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杜玉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37号原告:刘波,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杜玉卿,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住济南市天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波与被告杜玉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玉卿支付刘波货款42600元并偿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杜玉卿负担。诉讼中,刘波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如下:以4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杜玉卿赊购了刘波的沙发一宗,货款计42600元。但是,经催要货款,杜玉卿拒不支付。为此,刘波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列之请求。杜玉卿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刘波于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名为“杜玉卿”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信德沙发货款肆万贰仟陆百元正(¥42600元)样品2048#2027#2020#壹件大的”。2、营业执照1份,证明刘波系历城区信可德家具厂的经营者。依据上述证据1-2,刘波主张:自2009年始,杜玉卿开始自刘波处购买沙发,均是刘波先行供货,后续由杜玉卿支付货款。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确认,截止至当日杜玉卿欠刘波货款计42600元。就此,杜玉卿向刘波出具了涉案欠条。本院认为,杜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刘波所提交的证据,明确体现了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且能够明确指向杜玉卿,且杜玉卿亦未以任何形式对此提出相反抗辩,故对刘波主张涉案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即系刘波本人,但确由刘波持有,且其上所载“信德”亦与刘波经营的历城区信可德家具厂并不完全相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刘波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亦无不可。因此,刘波要求杜玉卿支付货款4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出具欠条后,杜玉卿应及时予以清偿,但至今并未清偿,应当就其未能清偿的行为向刘波予以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刘波要求杜玉卿偿付利息并无不当,且因刘波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故对刘波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波货款42600元;二、被告杜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波利息损失(以4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杜玉卿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代理审判员  栗方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