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路成与马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路成,马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492号原告:冯路成。被告:马存祥。原告冯路成与被告马存祥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万元及损失1099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并在白银市平川区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现金结算为5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十日内付款27万元,余款在当年年底前付清。并以被告位于折桥的房产作抵押。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马存祥辩称:欠原告47万元煤款属实。别人也欠我好多款,把这些款追回来,就可以支付原告的煤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至于损失希望原告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平川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现金结算为5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十日内付款27万元,余款20万元在当年年底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期限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损失,双方在结算后,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未就损失的计算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经委托人民银行核算,损失为31125.4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依照人民银行核算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祥偿还原告冯路成欠款47万元,支付欠款期间的损失31125.46元,共计501125.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永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