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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袁均恒与关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均恒,关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681号原告:袁均恒,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女,哈尔滨市双城区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永生,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永会,男,满族,1972年7月3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袁均恒与被告关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均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艳书、被告关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承认欠款事实。后经原被告双方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的欠据签名笔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是关永生书写。于是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永生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8,60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永生辩称,(1)承认曾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00.00元,该欠据不知道在谁手中持有;(2)原告诉称的向原告借款48,600.00元被告不承认。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关永生欠原告48,600.00元的事实。证据3、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该欠据签字是原告所签。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承诺欠款还不上,允许原告种地,并将该证放在原告手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1)、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据上的签字被告不敢确认是不是被告亲笔签字,但是手印肯定不是被告的;(2)、被告以前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欠条,但是欠条没有了;对证据3质证认为,承认鉴定的事实,但对鉴定准确性表示怀疑,当时被告要求做指纹鉴定,但答复不能做指纹鉴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丢了,一起丢的还有被告父亲的医药票子和金手链。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3、5,被告虽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经评议后认为,(1)、关于证据2,(即欠据)是否为被告关永生亲笔所签,原告的证据3即普利斯鉴定中心对此予以了鉴定,结论为“借款时间2016年1月18日欠据中关永生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关永生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抗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手中持有的原因是该证书随同其金手链、以及其父亲的医疗费票据一同丢失,但被告未举证证实;(3)、审查原告的证据2,上有借款数额48,600.00元的大小书写、借款人的亲笔签名、该欠据内容与被告抗辩的曾向原告出具1,000.00欠条不相关联,另外该欠据还载明“如到期不还款,袁均恒有权种关永生的土地”该内容与证据5,即在原告手中持有的经营权证书可以相互印证。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5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8,600.00元,以及许诺到期不还款,袁均恒有权耕种关永生承包地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关永生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袁均恒妻子谭敏手向原告袁均恒借款人民币48,6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的内容为“欠据今有关永生(手印)向袁均恒借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元正,48600元正,利息2分1年借款时间2016年1月18日还款时间2017年1月18日借款人:关永生(签名、按印)经办人:谭敏(签字)如到期不还,袁均恒有权种关永生的土地”,出具上述欠据时被告关永生并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予原告妻子谭敏,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48,600.00元、未给原告出具过48,600元欠据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因此于2017年3月8日共同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字鉴定,结论为:借款时间2016年1月18日欠据中关永生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关永生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后,被告仍否认借款,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均恒起诉被告关永生2016年1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8,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关永生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关永生虽抗辩其未向原告借款48,600.00元,亦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据,但被告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基于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均恒2016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48,600.00元,并给付袁均恒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止以48,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关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均恒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被告关永生负担,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忠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骞书 记 员 夏元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