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振峰与赵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峰,赵义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5号原告杨振峰,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义哲,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杨振峰诉被告赵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乃晨、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峰诉称:柏利勇是我的同学,是被告的朋友。柏利勇找到我说赵义哲需要用钱,找我借15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2016年11月2日还,且愿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调换手续(合同编号:MRXX-048)号的166.6平方米房屋其中82平方米房屋做抵押,到期不还钱房子就归我了。还给我作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书。2016年11月2日到期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我们两个人的事情我已经委托给弟弟赵义汉和你办理,我不一定回国了,原告找到被告弟弟赵义汉协商,但因被告弟弟也没有钱还款,无法解决此事,也无法办理抵押房屋的分房,过户及各种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将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手续(合同编号:MRRX-048)号的166.6平方米房屋的其中82平方米房屋判决给原告(共计22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200元其中的82平方米计算约等于590元每月,时间从借条终止日2016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义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赵义哲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振峰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赵义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杨振峰通过朋友柏利勇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义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振峰与被告赵义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成林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房屋更名过户的主张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义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