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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雷尚飞与都江堰市爱恋珠宝首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尚飞,都江堰爱恋珠宝首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652号原告:雷尚飞,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隆清,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蒲阳镇和平街*号(系原告之父)。被告:都江堰爱恋珠宝首饰店。住所地:都江堰市建设路**号幸福商业城*栋西侧。经营者:张梅红,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玉府街***号(该店店长)。原告雷尚飞与被告都江堰市爱恋珠宝首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尚飞的委托代理人雷隆清,被告都江堰爱恋珠宝首饰店委托代理人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消费款3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陪女朋友到被告处挑选首饰,原告在女朋友尚在同导购员挑选款式的情况下,将款项预付给被告。付款前,被告并未让原告验货及签字确认购买合同,也未告知所售商品不退不换,仅在原告付款后打印签购单。因原告女朋友未能在被告处挑中满意款式,立即提出退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都江堰爱恋珠宝首饰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女朋友试用了同样的款式三次,并且原告说,其女朋友不喜欢这个款式他就选一款送给他母亲。被告不同意退款,原告可以更换其他款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晚8时许,原告雷尚飞携女朋友到被告都江堰爱恋珠宝首饰店购买首饰。在原告女朋友未最终确定款式的情形下,原告雷尚飞就其中一款金750钻石项链一条,到原告收银台处付款,其以支付宝支付平台向被告方支付3240元。被告出具销售单号为X5144517040197,商品名为金750砖石项链,金额为3240元的销售单一张。因原告女朋友未能选中该商品,原告要求退款,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被告收款凭证、商品照片、质量认证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被告作为商场卖方,其在柜台展示商品并明码标价待售的行为,是希望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要约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购买方按商品标价对特定商品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同意被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对原告要约予以承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通过原告支付货币的行为而成立。原告交付货币后,被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当庭表示愿意交付原告所购商品或更换商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拒绝收货并要求退款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尚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