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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刑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侵占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刑初字39号自诉人王某某,女。被告人付某某,男。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付某某犯侵占罪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坚审判员  黄 艳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