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成与滕晶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滕晶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24号原告:王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录乡双丰村*组***号,现住海伦市海伦镇华星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滕晶夫,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纪检委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审计局家属楼*单元*层东门。王成与滕晶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被告滕晶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晶夫立即返还租金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王成与滕晶夫签订《出租车租车合同》,滕晶夫将车号为黑MD90**号夏利牌出租车出租给王成,租期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租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成向滕晶夫交纳租金12000.00元,滕晶夫将出租车交给王成运营。因该车无出租车营运手续,致使王成无法经营。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车协议,王成将出租车退还给滕晶夫,滕晶夫同意返还给王成租金8500.00元。2016年8月,滕晶夫返还给王成1500.00元,另7000.00元未返还。滕晶夫辩称,王成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滕晶夫租赁给王成的出租车手续齐全,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王成将车退还给滕晶夫,滕晶夫返还给王成7500.00元。2016年8、9月份已将该款返还给王成,王成妻子已经打收条,因此滕晶夫不欠王成租金,应驳回王成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成提交证据如下:1.《出租车租车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滕晶夫将黑MD90**号夏利牌出租车出租给王成,租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租金900.00元,王成另交付风险押金1000.00元。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滕晶夫欠王成7000.00元。载明借款人滕晶夫。证实滕晶夫欠王成租金的事实;3.王成妻子刘文波与滕晶夫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19日被告滕晶夫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成7000.00元租金。证实不存在滕晶夫已经于2016年8、9月份将租金全部返还给王成的事实;4.视频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0月中旬,王成与妻子刘文波在华盛加油站东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滕晶夫索款,滕晶夫承认欠钱,承诺10月底前返还租金的事实。主要证实不存在滕晶夫已经于2016年8、9月份将租金全部返还给王成的事实。被告滕晶夫提交证据如下:王成妻子刘文波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收到滕晶夫退车款7500.00元,收款人刘文波,2016年8月12日。证实滕晶夫已经向王成返还租金7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滕晶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租赁合同中“滕晶夫”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承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本人书写,但欠款已经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偿还证据2中所载欠款,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故对滕晶夫主张的已经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系王成在第二次开庭提交法庭,滕晶夫未出庭,未质证。证据3、4系原告妻子刘文波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滕晶夫索要租赁费时录制。证据3反映出滕晶夫承认通话的时间是距“十月一”还有十二天,王成妻子刘文波确认通话当日是9月19日,滕晶夫未作反驳,承诺10月1日前返还租金。证据4录像时间为2016年10月中旬,王成夫妇向滕晶夫索款,王成的朋友程彪使用手机录制。当时滕晶夫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返还租金的事实。证据3、4客观反映原告王成向被告滕晶夫索要租金的事实,且主张权利的时间为滕晶夫抗辩2016年8、9月份向王成妻子还款完毕之后,因此,可认定王成妻子刘文波向滕晶夫索款的2016年9月19日,滕晶夫未向王成还款。结合被告滕晶夫提供的证据,即王成妻子为滕晶夫出具的收到条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的事实,原告王成提交的证据1、2、3、4可形成证据链条,符合优势证据达到的证明力标准,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成对滕晶夫提交在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收条系刘文波收到滕晶夫的朋友代其还款时出具,但2016年8月6日收到返还车辆租金1500.00元,打收条时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滕晶夫提供的收条,款额处有改动,1500元的“1”改为“7”。综合原告王成提交的证据和滕晶夫的陈述,滕晶夫承认解除合同时达成的协议返还给王成的租金总额为8500.00元,庭审中滕晶夫答辩不欠王成租金,但陈述已经偿还给王成7000.00元,尚欠王成1500.00元。如果滕晶夫陈述属实,即2016年8月12日王成的妻子刘文波收到7500元租金,与滕晶夫陈述的欠王成1500.00元租金也不一致。综合王成提交的证据,对滕晶夫提交的数额有修改的借据中与其答辩主张、法庭陈述事实均不一致,且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该对证据所载的刘文波收到租金7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原告王成租赁被告滕晶夫车号为黑MD90**号夏利牌出租车的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租金900.00元,王成向滕晶夫交纳一年租金及风险押金。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达成解除租赁车辆的协议,约定滕晶夫退还给王成租金8500.00元。后滕晶夫返还给王成租金1500.00元,由滕晶夫重新为王成出具7000.00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滕晶夫已经向原告王成返还部分租金,余款应予返还。被告滕晶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时提出的已经全部返还租金不欠原告王成租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滕晶夫抗辩的尚欠原告王成1500.00元租金的事实。综上所述,王成请求滕晶夫返还车辆租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晶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成车辆租赁费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滕晶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生审 判 员 韩激光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雪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