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朱克平、杨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朱克平,杨春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801号原告:王俊,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平,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春琴,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诉被告朱克平、杨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宿迁某小区7幢7-0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了宿迁某小区7幢7-03、7-04号商铺,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4月5日,原告于被告朱克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继续租赁18年,原告通过抵偿借款的方式支付朱克平租金94万元,余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2015年5月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朱克平支付了50万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22.99万元的价格购买名人国际花园7-03号商铺,付款方式为现金。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先前支付的50万元直接抵付房款,不再另行支付租金,余款72万元(被告放弃0.99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在缴纳了契税、印花税等税款后,同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向房管部门递交过户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2015年5月29日,宿迁市房管部门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应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宿迁某小区7幢7-03号商铺进行了查封,原告随之向法院提起保全异议申请,经审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该商铺的查封。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克平、杨春琴辩称,对原告诉称房屋租赁、买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共同到房管部门填写了所有权转让申请书,被告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王俊承租名人国际花园7幢7-03商铺后,于2014年6月19日经工商登记,以此经营宿城区聚仙阁烟酒经营部。2015年4月5日王俊与朱克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俊租赁朱克平位于宿迁某小区7幢7-03、7-04商铺,租期为18年(2015年4月5日至2033年4月5日);租金为144万元,协议签订时已付94万元,该笔款项通过之前抵账方式已付清,余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又查明:2015年5月3日王俊与朱克平、杨春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俊以122.99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现金。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总房款为122.99万元,王俊已分两次各支付现金50万元、72.99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余款50万元,直接抵付购房款,租金不再另行支付。王俊在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前向朱克平支付现金72万元。2015年5月28日王俊向宿迁市税务局缴纳契税36903.44元,印花税615.1元,计税依据的不动产发票联金额为1230114.78元。同日,王俊与朱克平、杨春琴到房产部门填写关于涉案房产的二手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另查明: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间,王俊部分银行流水显示超过10万元的存取记录为40笔。再查明: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人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克平申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中,依宿迁市通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对登记在朱克平名下的宿迁某小区7幢7-03号商铺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听证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宿城开商诉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朱克平名下的宿迁某小区7幢7-03号商铺的查封。该份裁定书中另查明:“据宿迁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登记,2015年2月16日至5月28日,涉朱克平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新固丰桩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固丰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信访件,共计次3次,53人”。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明细、不动产发票、契税、登记申请书、(2015)宿城开商诉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俊基于涉案相关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即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成交价与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格相当。二被告虽然已于2015年5月28日在房产交易部门签署了二手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书,但由于涉案房屋的被查封导致未能及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上的相关保全措施已被解除,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平、杨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俊办理宿迁某小区7幢7-0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克平、杨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人民陪审员 蔡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