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徐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徐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552号原告:张玉香,女,1954年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春,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玉香与被告徐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81750元,合计206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张玉香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徐凤春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徐凤春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