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6赵三保与吴小平、蔡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保,吴小平,蔡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46号原告:赵三保,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平,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蔡红妹,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射阳县人,住溧阳市。原告赵三保诉被告吴小平、蔡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4000元;2、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分5厘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与原告女儿是亲戚关系,被告吴小平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一笔75000元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年利息按2.5分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小平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今有吴小平��到赵三保人民币169000.00正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吴小平2014.1.26”、“今有吴小平借到赵三保人民币75000.00正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利息2.5分借款人:吴小平2014.1.8”。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平欠原告借款244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平归还24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75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75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被告吴小平与蔡红妹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红妹应与吴小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平、蔡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三保归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