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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桂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桂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平、孙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董桂芳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杭区分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余公(闲)行罚决字[2016]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董桂芳在余杭区五常派出所内以口咬派出所工作人员手臂,手打派出所工作人员脸部的方式阻碍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董桂芳的行为属情节较重。经查证,董桂芳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桂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董桂芳等人因到北京上访被劝返至五常街道办事处。当天下午,董桂芳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余杭区分局下属的五常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在对其依法传唤过程中,董桂芳在余杭区五常派出所内以口咬派出所工作人员叶丽敏手臂,手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张锦虹脸部的方式阻碍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行为属情节较重。为此,张锦虹向余杭区分局下属的闲林派出所报案。余杭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予以受案后,依法予以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11月25日,经批准,余杭区分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依法向董桂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董桂芳陈述、申辩的基础上,2015年12月26日,余杭区分局向张锦虹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载明因案情复杂等原因,导致本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余杭区分局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2016年3月5日,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闲)行罚决字[2016]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桂芳的行为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较重,决定给予董桂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3月5日将董桂芳交付余杭区拘留所执行。2016年3月15日,该拘留决定已被执行完毕。之后,董桂芳于2016年3月24日按照该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500元。董桂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区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余杭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董桂芳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董桂芳、叶丽敏、姚伟芳、公蓓的陈述,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董桂芳主张余杭区分局做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未依法调查、询问,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等程序违法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余杭区分局根据董桂芳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董桂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余杭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案件,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25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却迟至2016年3月5日才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未对董桂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余杭区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6]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负担。董桂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上诉人阻碍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虚假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阻碍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所涉叶丽敏和张锦虹都不是五常派出所民警,而只是工作人员,所以两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故两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属滥用职权,属违法执行职务,被上诉人所谓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不存在阻碍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阻碍五常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属滥用职权。四、被上诉人作出余公(闲)行罚决字【2016】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送达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杭区分局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1.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0月27日下午,董桂芳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五常派出所依法传唤过程中,董桂芳拒不配合传唤,并以口咬派出所工作人员手臂和打脸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述事实有张锦虹、叶丽敏等人的陈述、董桂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2.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五常派出所工作人员张锦虹、叶丽敏是在民警姚伟芳的带领下,协助民警执行职务的。上诉人以口咬、打脸的方式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董桂芳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适当,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二、答辩人“不能按期结案”有合理理由,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我局因客观原因,在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后,超过六十日后对上诉人董桂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确认我局程序违法,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董桂芳实施的涉案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违法情节较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辖区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11月25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却迟至2016年3月5日才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该行政程序违法。虽然该程序违法,但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余公(闲)行罚决字【2016】11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