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沈文全与杨军、刘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全,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杨军,刘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544号原告:沈文全,男,195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军(原告之子),男,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89118275H。负责人:杨明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刘文才,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文全与被告杨军、刘文才、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全,被告杨军、刘文才、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勇华、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泓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41元(其中误工费54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杨军、阳光公司、刘文才按其责任分摊和赔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杨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余明刚、沈文全等人从仁寿往井研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车行驶至G213线1124KM+300M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刘文才驾驶的川38A23**号小型拖拉机上装载的竹子相撞,造成余明刚、沈文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8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文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明刚和沈文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765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沈小军护理,原告受伤前在四川天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沈小军也在四川天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综上,根据《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杨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7650.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本案另外一名伤者余明刚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处理,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由我方和刘文才按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承担,我方承担70%,被告刘文才承担30%,且由刘文才直接支付给我方,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我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承担70%,其余损失由人保眉山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文才辩称,我愿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酌定分配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的比例,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限,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费是因此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原告超过60岁,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我方认可80元每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文全提交的2016年7月至9月天硕电气员工工资统计表、四川天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和其儿子沈小军在四川天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收入为每月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沈小军护理、沈小军的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认为是事后形成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均可事后单方形成,不足以证明其在四川天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文全,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金峰乡黄马村3组15号。2016年10月5日,被告杨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余明刚、沈文全从仁寿往井研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车行驶至G213线1124KM+300M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刘文才驾驶的小型拖拉机上装载的竹子发生相撞,造成余明刚、沈文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仁寿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7650.31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颅脑损伤:左额部软组织裂伤术后转归好转;2.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一月,半月后据病情复查CT;2.如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事发后,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7650.31元。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8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文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明刚和沈文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军系被告阳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阳光公司系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刘文才系小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还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650.31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一名伤者余明刚受伤住院,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余明刚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处理,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1天,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1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11天=275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沈小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工资统计表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沈小军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1天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3270.00元/年÷12月÷21.75天×11天=1402.18元。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系农民,不存在年满六十周岁就应当退休不再劳动的情况,因此,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6年10月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43天。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47元/年÷365天×43天=1207.18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402.18元、误工费1207.18元,以上费用合计10534.67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文才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1.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原告沈文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用为医疗费76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7925.31元,因本案当事人主张原告的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赔,由本案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沈文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尚有护理费1402.18元、误工费1207.18元,共计2609.36元未获得赔偿,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明刚(同时另案起诉)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应获赔97553.99元,与本案原告应获赔偿的2609.36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限额,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609.36元。2.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25.31元损失如何分担。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军是阳光公司的职工,其当天驾驶川L336**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阳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和本案另外一名侵权人刘文才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文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明刚和沈文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杨军和刘文才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文才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应按被告杨军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即故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925.31元×80%=6340.25元。被告刘文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925.31元×20%=1585.0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沈文全2609.36元,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文全6340.25元,被告刘文才应赔偿原告沈文全1585.06元。应当事人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阳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50.31元,本案一并处理。最终,被告刘文才应支付被告阳光公司1310.06元(7650.31元-6340.25元),被告刘文才应赔偿原告沈文全275元(1585.06元-1310.06元),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文全260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文全赔偿2609.36元;二、被告刘文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文全赔偿275元;三、被告刘文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支付1310.06元;四、驳回原告沈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文才负担40元,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