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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176号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系晋HX/晋HZ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保单第一受益人。住所地:保德县林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34678192-4。法定代表人:徐永强。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系晋HX/晋HZ挂号车投保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晓宇、人民陪审员郭彩花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王俊峰驾驶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到S306线85KM+12M处时,追于前方程春玉驾驶的路边停靠的冀AKRxxx/冀ATVx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王俊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春玉无责任。我公司所有的王俊峰驾驶的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王俊峰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晋HX/晋HZ挂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等是否审验合格有效,如有效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反之不予赔付,我公司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第一组证据:1.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俊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春玉无责任;2.王俊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晋HX/晋HZ挂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4.晋HX/晋HZ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份;5.晋HX号车拖车费发票一支,金额为2000元;6.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收款收据1支,金额6000元;7.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晋HX/晋HZ挂号车损为114425元;二、第二组证据:1.王俊峰在保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支,金额为2326.79元,门诊费票据6支,金额为860.3元;合计3187.9元;2.保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3.王俊峰所打的收条一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3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证据5不予认可,该单位是否有拖车的资质。证据6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应该提供购买车架和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及购买发票。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应扣减第三者冀AKRxxx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7时10分许,王俊峰驾驶的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到S306线85KM+12M处时,追于前方程春玉驾驶的路边停靠的冀AKRxxx/冀ATVx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王俊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春玉无责任。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保德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为车辆被保险人。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系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王俊峰,驾驶证号为140931198208240013,准驾车型A2,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该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31年11月30日,车辆有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号晋交运管货字14093113122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嘉司鉴[2017]资评字第18号关于晋HX/晋H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车损失费用为114425元。经审理确认,关于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X/晋HZ挂号车车辆损失情况及驾驶人王俊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一、王俊峰的损失情况、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4.误工损失费:64505元/年÷365天×5天=884元;5.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5天=506元。上述五项共计49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给王俊峰垫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元。二、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情况:1.车损价值:主车111935元、挂车2409元,共计114425元;2.鉴定费6000元;3.拖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王俊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俊峰驾驶证有效、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王俊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车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王俊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87元-1000元)=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6元,共计3093元。其余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884元可向冀AKRxxx/冀ATVxx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晋HX/晋HZ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114425元-100元)=114325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6325元。另车损费100元可向冀AKR520/冀ATV21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三、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2776元,由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旺旺审 判 员  康晓宇人民陪审员  郭彩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