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国军、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军,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付国,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张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及未经全体村民会议通过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合同无效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1日,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作为甲方,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张国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杨刘村八东队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民组南面鱼塘承包给张国军,鱼塘东西长100米,南北长25米。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年350元,乙方必须每年如期交清承包费,如欠交,甲方有权收回终止合同。甲方汝南县杨刘村委八里屯代表张付国、魏新、张金山、张大伟、刘翻身、张国华、张国营、张东伟签字,乙方张国军签字。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将集体的鱼塘承包给张国军,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涉诉鱼塘占用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处分涉及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张付国、张金山、魏新等八人在发包该鱼塘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将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鱼塘承包给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该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一份,目的是证明鱼塘被征用。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张国军与被上诉人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系在审理过程中对合同性质的评判,根据评判判决驳回了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张国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