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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568号原告:杨合,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260900元、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3202元、垫付给第三者的各项损失18808元,理赔款共计279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杨合驾驶牌号为冀G×××××/冀G×××××货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南方物流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邹书起驾驶的货车,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做出了第B0092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书起无责任。牌号为冀G×××××、冀G×××××货车所有人即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吊装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最多承担5000元;对车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2、对车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因鉴定报告评估基数按282000元计算,但当时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新车购置价为217800元,故参照基数不合理;附加费24102元不在被告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涉案车辆在出险时已使用22个月,折旧率按1.1%每月计算,计算出成新率为75.8%,而鉴定报告成新率为82.8%,故不合理;原告对车损部分主张的是217800元,被告公司承保金额当时约定为217800元,既然原告主张按全损处理,那么应当扣除残值部分;3、对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发票明细等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后,被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0%的比例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被告建议误工天数以7-15天计算,具体天数请法院核定。营养费被告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天数被告公司认可23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被告公司有异议,应按30天为计算基数。对交通费3270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出险地点为天津市,而票据为河北省蔚县国税局出具的,故被告公司不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在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公司酌情认定300-500元。就原告杨合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先由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为对方车辆垫付的施救费、修车费、货物运转装卸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法庭核实;另外当时定损时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杨合驾驶牌号为冀G×××××/冀G×××××货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南方物流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邹书起驾驶的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做出了第B0092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书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3天,共花去医疗费13320.8元。蔚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6月6日,牌号为冀G×××××的半挂牵引车于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另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杨合给付对方车辆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0.01元、车辆货物转运装卸费18808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合实际所有的冀G×××××/冀G×××××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市中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张家口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237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178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15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60900元,而原告主张217800元的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合人身造成以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33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1121元,5、护理费100元×23天=2300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70元,因考虑为其为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41231.8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付。为对方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5800.01元、车辆货物转运装卸费8008元,计18808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杨合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17800元、人身损失41231.8元和三者赔付损失18808元,共计27783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合保险理赔款277839.8元(此款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杨合名下6228481749146849477的指定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原告杨合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