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和明与孟德友、何立根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明,孟德友,何立根,周加科,金德传,于达柱,何从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79号原告:宋和明,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生,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友,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何立根,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加科,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金德传,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于达柱,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何从超,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宋和明诉被告孟德友、何立根、周加科、金德传、于达柱、何从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生、XX,被告孟德友、何立根、周加科、金德传、于达柱、何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即将房屋上现有的裂缝修复,没有安全隐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孟德友将自家的树卖给了其余五名被告,该树长在原告家房屋的东边,距房屋没有1米,其余五名被告在锯树时没有做好安全工作,树木倒下时直接砸到原告家的楼房及厨房,将原告家的房屋砸多处裂缝,裂缝达到1厘米多,原告当即报警,警察到场处理时,被告于达柱等人都跑了,至今未将原告房屋修复。被告孟德友辩称,我将树卖给被告于达柱他们后,由他们自带工具进行锯树,他们将树款给我后我就走了,他们是什么时间锯的我也不清楚。原告现要求我承担修复责任,我不同意。被告何立根辩称,原告家主屋的东山头在我们锯树前就有裂缝了。被告周加科、金德传、何从超辩称,在锯第三棵树的时候,必须将上面的一根分枝先锯掉,才能将整棵树锯掉,这时于达柱爬到分枝上,用绳子将这个分枝根部和枝头分别系住,在锯这个分枝的过程中,枝头碰到了原告家厨房前沿上,并将有线电视架子碰倒,根部还系在这棵树上,原告家老太爷将原告哥哥宋和生喊来,宋和生因眼看不见,就喊原告姐姐和姐夫、外甥三人一起检查房屋,看到房屋没有什么问题,我们就走了,但原告不让我们将树弄走,第二天我们请原告姐夫协调,他姐夫说房屋没有什么问题,只有天线架子和一块瓷砖的损失,让我们赔100元钱,后来于达柱赔了100元,故我们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达柱辩称,锯树时我是站在原告家主屋楼房上的,树根本就没有碰到主屋,不同意修复原告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家房屋位于灌××××号,楼房坐北朝南、厨房在楼房南边坐东朝西。2016年6月初,被告孟德友将其位于原告家东边的三棵树卖给被告何立根、周加科、金德传、于达柱及何从超。付完树款后,何立根、周加科、金德传、于达柱及何从超即自带工具进行锯树,在锯树过程中,其中有树头不慎倒在原告家厨房屋顶上,将厨房上的天线架子和一块瓷砖砸坏,后经原告姐夫协调,被告于达柱赔偿了原告100元。嗣后原告报警称,于达柱等人砍树时不慎将树砸到其房子上,房屋被砸裂缝了,但被告于达柱等人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李集派出所调取涉案卷宗材料,被告知无卷宗材料;两次到事故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家楼房有多处裂缝,楼房东南面裂缝较大;厨房有细微裂缝。此外,原告称被告于达柱于嗣后认可其砍树砸了原告房屋,并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于达柱的手机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的内容并不完整且被告于达柱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张维杰向本院寄送证明一份,称:其当时在事发现场,看到没有人将系在树上的绳子拉着,导致树坠落在楼房局部及厨房顶部,其到房屋里面看了,厨房被砸的地方有明显的裂痕,裂痕以前也有,但是被树砸过后裂痕更长了,经质证,原告认可,但被告于达柱等人称他们不认识张维杰,也不知道她是哪里人,她说的都是假话,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被告于达柱等人并未认可,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因被告孟德友将树卖给其他五名被告,其他五名被告在砍树时未做好安全工作,树木倒下砸到其楼房及厨房,致房屋多处裂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于达柱等人砍树时,树木倒下砸到了其楼房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楼房及厨房的现有裂缝与树木倒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和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