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9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屯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0502925XB。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409696J。法定代表人:卢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安徽三联泵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水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反诉原告)首钢水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钢水钢公司支付货款157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首钢水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徽三联泵业公司、首钢水钢公司自2010年以来共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等19份,合同金额共计130956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己交付了全部水泵设备,而首钢水钢公司仅给付安徽三联泵业公司货款1152050元,尚欠货款157511元。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首钢水钢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2010年至2016年,每年都签订合同,每份合同存在不同的标的,不同金额,不同的验收及交付标准。为此,每份合同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建议分案诉讼;2.在2015年4月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目前已超过诉讼时效;3.就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HT-20150830-001合同中,因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未按时交货,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扣减违约金48500元;4.从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形成证据链,其法律事实依据不明确,无法证明欠款为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所主张;5.由于安徽三联泵业公司诉请一无事实依据,二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并请求依法驳回安徽三联泵业公司的诉请。首钢水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9725元;二、反诉费由安徽三联泵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双方签订的HT-20150830-001合同中,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5年10月20日)交货,拖延至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4月22日,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货物迟到一天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依次类推”,故迟延交货天数分别是2015年10月为11天,11月为30天、12月为31天、2016年1月为31天、2月为29天、3月为31天、4月为22天,共计185天,因此安徽三联泵业公司需要支付首钢水钢公司违约金89725元。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反诉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违约损失,由法院参照合同的双方意思裁判,但对合同的违约损失根据对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综合裁判,本合同违约的违约责任过度加重了对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进行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双方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首钢水钢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各一组,首钢水钢公司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应扣违约金。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是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货时间。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号,不能证明是48500元合同所对应的内容。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三联泵业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首钢水钢公司供应水泵、轴套等设备,截至2016年,双方共计签订1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309561元,首钢水钢公司已付1152050元,尚欠157511元。现安徽三联泵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在HT-20150830-001《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货物迟到一天,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1%,依次类推”。该份合同交易金额为485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4月22日(该时间为出厂日期),现首钢水钢公司反诉要求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9725元。本院认为,安徽三联泵业公司与首钢水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安徽三联泵业公司已按约向首钢水钢公司供应产品,首钢水钢公司未按约向安徽三联泵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由此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于首钢水钢公司,首钢水钢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首钢水钢公司辩称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首钢水钢公司系滚动付款给安徽三联泵业公司,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持的货款是那一批次货款。从交易习惯考虑,首钢水钢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应视为交易最先的货款,故对首钢水钢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双方交易主体相同,产品相近和滚动付款考虑,该19份合同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首钢水钢公司要求分案审理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首钢水钢公司反诉主张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9725元。本院认为,因该份合同交易总金额仅为48500元,现首钢水钢公司主张违约金89725元。安徽三联泵业公司提出过重,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兼具惩罚违约方的性质。庭审中,首钢水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酌情按年利率24%确定首钢水钢公司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出厂时间2016年4月22日为48500元×24%×6月2天=5884.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511元;二、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884.7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5元(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2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合计2747元,由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7元(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