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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连芳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芳,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183号原告:张连芳,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祥,男,住安达市。被告:王旭,男,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芳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三个月二十日。张连芳诉称,王旭于2012年6月11日向张连芳借款100,000.00元,张连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旭账户内汇入100,000.00元,王旭收到借款后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还款。张连芳诉至法院,要求王旭给付借款100,000.00元。王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旭与张连芳之间只是当事人与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且王旭于2014年11月10日已返还张连芳10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连芳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实王旭向张连芳借款100,000.00元,王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系代理关系,该笔款项系差旅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王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录音一份,证实王旭汇给张连芳的100,000.00元款项系给拆迁户的动迁款,王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未体现王旭汇款100,000.00元系给动迁户的拆迁款,且录音中的证人杨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采信;3.收条一份,证实王旭汇给张连芳的100,000.00元款项系给拆迁户的动迁款29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王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收条的内容仅能证实张连芳付给孙玉才、张淑梅拆迁款,不能证实王旭汇给张连芳的100,000.00元系该笔拆迁款,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录音光盘一份,王旭汇给张连芳的100,000.00元款项系给拆迁户的动迁款,王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不能证实王旭汇给张连芳的100,000.00元款项系拆迁款,且录音中的杨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实案涉100,000.00元不是差旅费,王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王旭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李翠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各一份,证实王旭已通过其妻子账户将未使用的100,000.00元返还给张连芳,张连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原大庆市龙凤区常务副区长杨某找王旭给张连芳借的拆迁费,因张连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张连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张连芳委托王旭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张连芳与大庆市龙凤区区政府拆迁案,双方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2012年6月11日,张连芳以银行汇款方式付给王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王旭用其妻子张翠微工商银行账户给张连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账100,000.00元,张连芳以王旭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旭给付借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旭应否给付张连芳借款100,000.00元。张连芳与王旭协商后,张连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旭提供100,000.00元借款,后王旭通过其妻子张翠微的银行账户转账付给张连芳100,000.00元,张连芳主张王旭向其借款100,000.00元,而王旭已通过转账凭条证实其已经还款,王旭已完成了还款的举证义务,张连芳就王旭欠款100,0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举证义务,张连芳主张王旭所汇款的100,000.00元系杨某向王旭给其借的拆迁款,并提交录音二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但二份录音的内容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拆迁款,且录音中的另一方杨某经本院通知未能到庭证实张连芳所主张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张连芳要求王旭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