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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华鑫兰制衣厂、陈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华鑫兰制衣厂,陈兰芳,黄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7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员工。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潘村。投资人:陈兰芳。被告:陈兰芳,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章龙,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陈兰芳、黄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及利息215818.56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逾期后利息则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幢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9344】;3、被告陈兰芳、黄章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兰芳、黄章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346),约定被告陈兰芳、黄章龙为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与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8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物02827),约定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幢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73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主债权还存在其他形式担保的,不论抵押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抵押权人选择先就抵押人的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4222),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1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1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嗣后,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提前收贷。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尚欠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215818.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金华鑫兰制衣厂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934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兰芳、黄章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5元(已减半),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