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李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李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68号原告:王金刚,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段耀辉,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静,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苑清,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及逾期利息18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6%/年计算,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185000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31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七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资金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与被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李苑清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李苑清向原告王金刚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到王金刚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七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全部借款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1日,王金刚通过平安银行向李苑清转账六次,每次转账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已经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8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