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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合印、吴聚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正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合印,吴聚连,赵正党,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聚连,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高云峰(受张合印、吴聚连共同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312国道北京路交叉口东200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边庄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印、吴聚连、赵正党、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起事故张伯迪应承担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张伯迪属于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并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张伯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伯迪闯红灯,因此,可以肯定赵正党没有闯红灯,从过错程度来说,张伯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合印、吴聚连辩称,张伯迪是2000年3月29日出生,也就是到2016年3月28日满16周岁,满16周岁后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之前的一段时间张伯迪一直在重庆和江苏省常熟市打工。2016年7月5日张伯迪以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签订了3.5年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至2019.12.31日,事故发生时是2016.9.13,经常居住地就是在江阴。免赔方面,是保险公司和赵正党之间的事宜与我方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正党辩称:免赔方面我不知道有超载免赔10%这个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富瑞达公司均未作答辩。张合印、吴聚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伯迪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329元(50000元/年÷365天×3人×30天)、交通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843680.50元。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22时21分许,赵正党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长山大道叉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沿长山大道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叉口的张伯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张伯迪跌地后被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赵正党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另查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正党,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好运来公司,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富瑞达公司。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张合印、吴聚连系张伯迪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赵正党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交警部门在卷的视频显示,赵正党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绿灯闪烁变黄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机动车道内有一辆重型货车在等红灯,张伯迪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由南向北在斑马线上行驶,赵正党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通过路口时撞击张伯迪电动车右侧,发生碾压事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察笔录、赵正党的询问笔录、魏红岩的询问笔录、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正党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绿灯闪烁变黄灯时通过路口,未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张伯迪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违反交通指示灯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法院认定原告方因张伯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赵正党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人保南阳分公司主张赵正党不应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丧葬费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伯迪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曹县邵庄镇郑庄行政村郑庄532号。原告方提供的张伯迪的劳动合同书、面谈甄选记录、应聘人员资料表、义务教育证书可以证明,张伯迪于2015年6月初中毕业,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别在重庆地区和江苏省常熟市打工,2016年7月5日起,张伯迪与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签订为期3.5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对以上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张伯迪自2015年6月初中毕业后,长期在外打工直至本次事故事发,其经常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地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伯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16周岁,故张伯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张伯迪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地区,故对该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329元(50000元/年÷365天×3人×3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方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定损的证据,亦未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损失待原告方评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方因张伯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1611.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南阳分公司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张伯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11611.50元应首先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足部分损失701611.50元由赵正党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456047.48元。本案中,好运来公司与人保南阳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好运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56047.48元。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赵正党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正党已支付原告方的30000元,应视为代人保南阳分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人保南阳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赵正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合印、吴聚连因张伯迪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11611.50元,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6047.48元,合计赔偿566047.48元,其中向张合印、吴聚连支付536047.48元,向赵正党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合印、吴聚连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伯迪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张伯迪对事故是否应负主要责任。三、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中是否应免赔10%。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伯迪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本案中,张伯迪的户籍虽在山东省农村,但张伯迪自2015年6月初中毕业后,即在外打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7月5日起,张伯迪就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为期3.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张伯迪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认定为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张伯迪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主张张伯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伯迪对事故是否应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中,虽然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赵正党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赵正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行经事发路段,绿灯闪烁变黄灯时通过路口,未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主张张伯迪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关于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中是否应免赔10%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条该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保险车辆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31.7吨,事发时实载41.065吨,属严重超载,其行为构成了人保南阳分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条件。但是,赵正党否认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因此,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中应免赔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