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凤英与雍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英,雍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14号原告:许凤英,女,1968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森,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许凤英与被告雍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9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04月18日起算,以15594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01日起算,均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矿上称���要购买矿,原、被告双方便达成买卖矿产的协议。2016年03月07日至2016年03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矾土矿13车465.40吨。2016年0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949.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04月17日支付150000.00元,10月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凤英矾土款叁拾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305949),欠款人:雍森。2016年4月15日”,该欠条上有被告雍森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雍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雍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欠条》、《修文县远达矿产经营部原料结算单》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雍森在2016年03月份共向原告许凤英购买矾土矿465.40吨,价款共计46594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0元矿款,尚欠原告矿款305949.00元。2016年0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凤英矾土款叁拾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305949)(10月付清)(2016.4.17付15万)欠款人:雍森2016.4.1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雍森向原告许凤英购买矾土矿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雍森作为买受人,在其收到原告提供的矾土矿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949.00元及支付时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雍森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949.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法定孳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欠货款中15000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04月17日,155949.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0月,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即150000.00元从2016年04月18日起算,155949.00元从2016年11月0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时间,本院确定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凤英支付货款30594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算,其中150000.00元,从2016年04月18日起算,155949.00元从2016年11月0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0元,减半收取计2945.00元,由被告雍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