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贤伍诉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周自海、罗吉荣、陕西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伍,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周自海,罗吉荣,陕西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1206号原告肖贤伍,男。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路北汇林华城**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98629336X。法定代表人张元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号联兴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98813。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海,男。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吉荣,男。被告陕西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西侧海博广场**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71363G。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贤伍诉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劳务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邦公司)、周自海、罗吉荣、陕西智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伍及委托代理人张青彬、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及周自海委托代理人宋启安、被告深圳中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吉荣、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其从被告宜达劳务公司承包西安蜀苑二期部分建筑木工劳务,总承包方是深圳中邦公司,建设方为智鑫公司。后被告宜达劳务公司要求其退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宜达劳务公司及周自海、罗吉荣与其结算,共欠其劳务工程款688332元。被告周自海与罗吉荣挂靠在宜达劳务公司,深圳中邦公司尚欠宜达劳务公司工程款80万元左右未付,智鑫公司有130万工程款未向深圳中邦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劳务费688332元及延迟支付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达劳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周自海和罗吉荣挂靠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清单”内容系伪造,是原告逼迫周自海、罗吉荣签署的,结算数额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经了解,现仅欠原告工程款为10万余元。被告周自海辩称,其与罗吉荣挂靠宜达劳务公司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基础和主体模板的劳务交由原告施工,由于甲方付款不到位,其受原告等人的逼迫签订了“结算清单”,为了便于向甲方讨要工程款,该清单所记载的数额明显过高,现仅欠原告工程款约10万余元。被告深圳中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以其公司下属陕西分公司名义签订,而该分公司系非法设立,已经被工商局撤销,涉案工程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自海、罗吉荣挂靠被告宜达劳务公司,以被告宜达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深圳中邦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承包了合同,承包了蜀苑二期的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宜达劳务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基础和主体模板的劳务。原告在未签订合同也未见过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初进场进行施工,同年7月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未经合法审批即进行建设,相关部门出面进行阻拦,于是2013年10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宜达劳务(甲方)补签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约定模板工程每平方米33元,模板工程量以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零星用工如采用计时工,技工每天150元,普工每天100元。付款方式,本工程不予支付预付工程款,主体十层完成后支付十层以下的70%工程款,十层后开始按月结算,每月25日乙方上报工程量,次月十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到年底付所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主体工程在综合验收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工程如果因为其他原因停工,7天以上按100元每人每天,10天以上按150-200元每人每天补偿。中途停工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模板粒灰面积)。原告施工到2013年12月,仅完成了地下负一层的施工,工程因故停工,2013年底原告退场,遂找周自海、罗吉荣进行结算,被告周自海、罗吉荣向原告出具《蜀苑二期木工班组肖贤五结算清单》,并加盖被告宜达劳务公司蜀苑二期项目部公章。该结算清单载明:1、模板平方量6480平方米*70元/平方米=45.36万元;2、帮公司所做点工156.8个工日*240元/工日=37632元;3、拆除地下室外墙模板:11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2万元;4、-0.4米变更处材料费:500元;5、城管挡工地,补助费用32人*50元/人=0.16万元;6、搭设北面操作平台:1.2万元;7、工人房租费用:1.7万元;8、误工费用:32人*45天*100元/人=14.4万元。以上工费合计688332元。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及周自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打印后,逼迫周自海和罗吉荣签订。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及周自海为此向法庭提交其与甲方的结算单,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仅为677194.65元,停工损失补助594805.35元。而原告及另一施工人彭万平就各自结算了68万余元(不包括其他施工人),远远超过了真实的工程结算价款。庭审中,原告对结算清单中的单价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格解释称,系被告停工造成了其损失,故而将单价进行了变更。被告宜达劳务及周自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供相关证据,亦表示对工程无法进行鉴定、评估。被告宜达劳务及周自海对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亦不同意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另,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智鑫公司有未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再查,本案涉案的被告深圳中邦公司下设的陕西分公司系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设立,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8日已撤销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以上事实,有《蜀苑二期木工班组肖贤伍结算清单》、《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调查笔录、《蜀苑二期宜达劳务工程结算单》、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达劳务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理应按该合同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宜达劳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10万元是否合理?三、被告周自海、罗吉荣、深圳中邦公司、智鑫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争议一、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周自海等对此均不认可,从该清单上所载明的模板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明显不符,存在疑点,原告解释为系误工原因,故而提高了价格,原告此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停工,模板单价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再者,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又单独列出了误工费用,亦与原告相悖,原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又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结算单价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模板为每平方米40元计算,同样道理,结算清单中点工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至于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对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宜达劳务公司亦表示不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综上,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变更结算清单前两项,即模板平方量6480平方米*40元/平方米=25.92万元;2、帮公司所做点工156.8个工日*150元/工日=23520元。合计劳务费应为25.92万元+23520元+2.2万元+500元+0.16万元+0.12万元+1.7万元+14.4万元=479820元,被告宜达劳务公司理应支付该劳务费。对于争议二、由于原告在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进行施工,遂后该工程出现问题而无法继续完成,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加之原告结算时并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现主张的利息10万元并无依据,应酌情按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对于争议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自海、罗吉荣承担付款责任,因两人系挂靠在被告宜达劳务公司,对外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邦公司、智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贤伍支付劳务费4798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贤伍承担0.55万元,由被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8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