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宗红与徐至文、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宗红,徐至文,陈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70号原告:季宗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徐至文,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陈雪莲,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季宗红与被告徐至文、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宗红,被告徐至文、陈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至文、陈雪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2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以交违章厂房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归还日期是2015年年底前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底前归还20000元���2016年年底前归还10000元。由二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元左右(其中利息8000元,本金2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手中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综上,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至文辩称,已经归还了20000元,愿意再归还20000元,利息就不要算了。被告陈雪莲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徐至文借来赌博的,借条也是被告徐至文出具的,被告陈雪莲只是在借条上捺指印。40000元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各偿还一半即20000元,现被告陈雪莲已经归还了20000元,不需要再归还剩余借款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徐至文、陈雪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季宗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季宗红借人民币40000元,月利1分,归还日期2015年底前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底前归还20000元,2016年底前归还10000元。后原告季宗红分别于2016年2月2日、5月18日及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陈雪莲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还款4800元、5200元及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至文、陈雪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季宗红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借款时已扣除4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对各自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故对被告陈雪莲主张的其已归还一半借款20000元而对其余借款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已归还的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顺序应系先付利息再付本金。关于尚欠的本金数额。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9月27日至原告出具收条之日2016年2月2日的利息按4个月零7天计算,共计1693.33元。被告方于该日还款4800元,扣除利息1693.33元,剩余的2306.67元应���为本金偿还,故至该日,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37693.33元。被告方于2016年5月18日还款5200元,计息日期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为3个月零16天,利息共计为1331.82元。被告方于该日还款5200元,按先偿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原则,该日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868.18元,故至该日,尚欠本金为33825.15元。被告方于2017年4月16日还款10000元,计息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6日为11个月差2天,利息共计为3698.20元。被告方于该日还款10000元,扣除利息3698.20元,剩余的6301.80元应作为本金偿还,故至该日,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27523.35元。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归还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借款本息27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至文、陈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宗红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徐至文、陈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