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5民初442号原告: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塘前乡大樟村大樟66号。法定代表人:韩徐南,经理。被告:洪玲,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洪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福州悦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