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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敏坤与廖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坤,廖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458号原告刘敏坤,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明,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庆忠,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刘敏坤与被告廖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每月4000元,从2015年11月5日暂计至2017年2月4日,直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是老乡。2015年5月4日,原告刘敏坤作为出借人,被告廖庆忠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款项支付,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庆忠的账户内转入18万元。原告称《借款协议》是续签的,实际出借日期是2015年1月4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借款协议》。被告后陆续归还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廖庆忠向原告刘敏坤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转账18万元,原告称2万元为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2万元现金的《收据》或《收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庆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坤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明(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