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寿永与王棋、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永,王棋,王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260号原告:赵寿永,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棋,女,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福瑞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819272146。法定代表人:裴彥杰,总经理。原告赵寿永与被告王棋、王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永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王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被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寿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理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棋驾驶王超所有的晋A×××××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3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家伟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寿永以及同车王孝严、刘家伟、蔡永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棋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王超是晋A×××××小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棋辩称:1、被告王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损失应由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事故当日王棋无偿帮助王超外出提车,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王棋系为王超无偿帮助,因此王棋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无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事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事故造成的伤者刘家伟已立案起诉。对于鉴定赵寿永十级伤残无异议,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4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19+8)天=9100元;3、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4791.5/月×7个月=33540.5元;6、护理费:14080元/天(130+20)天=132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28249×20×0.1=5649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2×1×0.1+19106/2×4×O.1=955.3+3821.2=4776.5元;11、原告父母被扶养费为:19106元×11×0.1/3+19106元×13×0.1/3=15284元;12、手机损失3650元;13、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王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4、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对王超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6)冀0930民初936号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6、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另一案件答辩状复印件一份;7、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孟村××自治县中医医院病历一份;8、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孟村××自治县中医医院票据两张;9、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两份;10、工伤认定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两份;12、其女儿赵焕之、儿子赵兴浩及其父母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13、护理人员赵玉林、张惠贤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14、手机销售凭证一份;15、患者变更信息表一份;16、孟村××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7、原告父母户籍登记本、新县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王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意见;庭审笔录对四原告的损失同法庭实际质证意见为准,该笔录意见不能代表今天的庭审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答辩状无异议;对孟村县医院的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9日的药费单据不认可,病例中存在未用药挂床现象,且在2016年7月31日之后仅存在换药情况,该换药住院情况系原告扩大损失,因此对住院天数不认可65天,且病例出生日期与原告的身份证不符,因此不认可;对第一次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孟村县中医院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9日药费单据不认可,不同意赔付,该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该药费单据附属的病例看,原告主要治疗的是心悸心绞痛及手指肌腱断裂等方面的疾病,没有孟村县医院转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因此对于该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支付;对孟村县中医院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6日药费单据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永字不一样,且该票据没有附属病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医疗费总数不认可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且住院伙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105天过长,根据鉴定营养期是60-90天,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该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最高不能超过6000元;对公安局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的工资显然超过国家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系工作人员,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有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佐证,否则不能证实减少的误工损失,如果原告在受伤期间继续发放工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护理费误工证明记载的工资超过国家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且该证明中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下午五点半,而证明记载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7日均未上班,与事故时间不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认可,请法院酌定;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想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提供居委会等部门的相关证明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残疾赔偿适用城镇居民,被告认可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2016年赔偿数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酌定;对结婚证、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手机损失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患者变更信息表无意见;中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父母户口页真实性无意见,但二人服务处所系退休人员,不应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王超质证:对损失部分证据同被告王棋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棋无偿帮助被告王超,驾驶王超所有的晋A×××××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3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家伟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寿永以及同车刘家伟、蔡永春、王孝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07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寿永无违法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寿永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诉讼期间原告赵寿永委托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16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65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前20日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限7-15日。本院认为,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寿永无违法行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棋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涉案晋A×××××小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棋系无偿为被告王超提供劳务,被告王棋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王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超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棋作为侵权人,应与被告王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棋、王超主张,原告赵寿永属于工伤,故医疗费等损失则由工伤保险予以赔付,故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棋、王超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利选择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法律关系予以赔偿,且被告王棋并未提供原告赵寿永取得工伤保险款的证据,故被告王棋、王超对于不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均不认可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中医院2016年两张药费单据共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孟村××自治县中医院2017年药费单据,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85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19)天=8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限共计为100天,营养费为50元/天×100天=5000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状况确定。原告对收入的主张,因未提供停发工资等证明,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赵玉林、张惠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相同或相近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护理费为130元/天×75天+140元/天×20天=1255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寿永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寿永提供户籍登记情况,原告女儿赵焕之于2002年8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为19106元×4×0.1÷2=38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赵兴浩于1998年12月19日出生,抚养费应为19106元×0.1÷2×143/365=374.27元;11、原告主张其父母扶养费,但其提供父母户籍登记本,其父母服务处所分别为孟村县公安局与孟村县炊事机械厂,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对该部分扶养费,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12、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提交收据只能证明购买手机花用3650元,不能充分证据证实手机损失时实际价值,但鉴于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150.31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4893.63元,余款50256.68元由被告王超赔偿35179.67元。关于以上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743.47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情况,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49036.74元,余款29706.73元由被告王超赔偿原告20794.71元。原告手机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寿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54930.37元。二、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寿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5974.38元,被告王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14元,由原告赵寿永负担1521元,由被告王超负担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