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二龙湖林场与黄蜂、李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二龙湖林场,黄蜂,李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627号原告:四平市二龙湖林场。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经希天,场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蜂,男,40岁,汉族,干部,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想,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四平市二龙湖林场与被告黄蜂、李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二龙湖林场诉称:2014年1月1日四平市二龙湖林场与黄蜂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面积0.27公顷,林地具体位于东岭屯北、水库库区,4小班8部分,承包期限5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64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7000元。合同签订后,黄蜂于2015年1月10日将林地转让给本案李想。黄蜂、李想在承包林地内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改变林地用途,违反《森林法》第15条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7条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排除妨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现四平市二龙湖林场不能提供被告黄蜂、李想固定住所及联系方式(住址发生变化,电话联系不上),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二龙湖林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四平市二龙湖林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禹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