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娜与高×华、强×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高×娜,强×,钟×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利,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利,女。上诉人高×华因与被上诉人高×娜、强×、钟×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华,被上诉人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儒,被上诉人钟×利作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娜、强×、钟×利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市场价值评估27186元,严重脱离市场价格标准,请求重新审核涉案房屋的装修市场价值;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市场价值评估存在折旧,对涉案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34175元,既收租金,又对房屋进行折旧,双重标准。高×娜辩称,在一审审理中高×华并未对房屋估价申请重新鉴定,现二审期间认为房屋装修评估过低没有任何依据,再次请求重新审核涉案房屋价格无事实理由。房屋租金是高×华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费用,折旧费是高×华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导致房屋折旧。综上,不认可高×华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钟×利辩称,认可高×华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最开始不是给高×娜的,是给高妮娜的,当时说的是谁要房子要给另外2个人一人2万元,高×娜给高妮娜了2万元,但是没给我方,而且高×娜把高鼎成的抚恤金全拿走了,高×娜不能现在突然不让我方居住房屋。高×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钟×利、高×华立即腾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光××体育学院家属院××楼××单元××室,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7888.96元,诉讼费由强×、钟×利、高×华承担。高×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高×娜赔偿房屋装修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娜与钟×利系姑嫂关系,与高×华系姑侄关系。高×娜父亲高鼎成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其母亲张美真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高×娜母亲去世后,强×、钟×利、高×华进入西安市碑林区××光××体育学院家属院××楼××单元××室(建筑面积66.72㎡),并于2015年6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高×娜与高×华对于上述房产继承产生纠纷,高×娜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法院,2015年9月14日经(2015)碑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产权归高×娜继承所有。上述房屋现由强×、钟×利、高×华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高×娜申请,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租金市场价值评估为22元/平方米·月;经高×华申请,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市场价值评估为27186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争议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归高×娜所有,强×、钟×利、高×华系无权占有,高×娜现要求强×、钟×利、高×华向其腾交房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强×、钟×利、高×华无权占有该房产给高×娜造成损失,其在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开锁进入,高×娜有权要求强×、钟×利、高×华支付房屋占用费,根据强×、钟×利、高×华提供的装修收据显示,其于2015年6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即自2015年6月起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故高×娜要求强×、钟×利、高×华支付房屋占用费22元/平方米·月×66.72㎡×19个月=27888.96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强×、钟×利、高×华虽无权占有房屋,但其系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的装修,属于对房屋的添附,应折价归高×娜所有,由高×娜向高×华支付装修费评估价值27186元,强×、钟×利、高×华主张6万元装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强×、钟×利、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高×娜腾交西安市碑林区××光××体育学院家属院××楼××单元××室房屋,搬离时需保持屋内装修现状;二、被告强×、钟×利、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高×娜房屋占用费27888.96元;三、原告高×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给付被告高×华房屋装修费27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7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娜负担597元,被告强×、钟×利、高×华负担650元(此款高×娜与强×、钟×利、高×华均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高×华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申请重新评估,现在二审申请期间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市场价值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建华评报字【2016】222号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对涉案房屋存在继承纠纷,高×娜于2015年6月9日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归高×娜继承所有。而高×华等在存在继承纠纷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6月开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属于无权占有,其自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致使装修产生的折旧,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高×娜以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支付高×华等的装修评估价值,并无不妥。对于房屋占用费,经评估作出,因高×华等属无权占有,应支付对高×娜造成的损失,房屋占用费基于对房屋的占有,装修系高×华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房屋占用费与装修折旧并不重复。综上,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