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与吴鹤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鹤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371号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葛承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经理。被告:吴鹤生,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鹤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城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依法予以退回。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啸 来自: